2016年11月3日 星期四

6508 惠光 速覽 2016/11/03

重點摘要
1. 股價接近便宜價區域
2. 大戶動向尚需觀察,董事長陳榮東、副總經理湯秋英、財務協理朱秋碧於民國96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09/02經臺南地院判刑定讞。裁判書非常長知識。顯見,平常要累積各類型的好人好事證據,必要時可以拿出來用一用。
3. 財報資料為2016Q2,月營收至2016.09



1. 評價 - 接近便宜價區域




2. 財務比率

(1) 盈餘再投資比率:正常
(2) ROE:下滑


(3) 負債比:穩定
(4) 速動比:穩定


(5) 獲利能力 - 尚穩定,但稅後淨利率下降
(6) 季營收 - 下降ing


(7) EPS - 下降ing
(8) 業外收入 - 不多



3. 籌碼變化 - 期待不要進一步惡化







4. 新聞


20160512_《塑膠股》惠光董座陳榮東等人涉違證交法,遭起訴 (時報資訊) 
【時報-台北電】惠光 (6508) 董事長陳榮東、副總經理湯秋英、財務協理朱秋碧因民國96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通知。
目前已進入法律程序,一切靜待司法審理。對公司財務及業務並無影響。相關當事人已委任律師研商配合調查,後續亦將全力配合司法審理。
惠光董事長陳榮東指稱,個人全心全意致力於公司經營數十載,營收及獲利穩健,其間從未利用身份職務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此次遭檢方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乙事,僅係96年間因本人不諳法令一時疏失,以致誤觸法規,日後就本案如法院有進一步判決,將再更新說明。此次行為僅係個人因素,與公司之財務、業務完全無涉。(編輯整理:莊雅珍)


20160901_惠光會計主管朱秋碧職務調整 (Moneydj)

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

(6508)惠光-公告本公司會計主管變動

1.人員變動別(請輸入發言人、代理發言人、重要營運主管之名稱、財務主管、會計主管、研發主管、內部稽核主管或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會計主管
2.發生變動日期:105/09/01
3.舊任者姓名、級職及簡歷:朱秋碧、協理
4.新任者姓名、級職及簡歷:待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後再行公告
5.異動情形(請輸入「辭職」、「職務調整」、「資遣」、「退休」、「死亡」、「新任」或「解任」):職務調整
6.異動原因:內部職務調整
7.生效日期:105/09/01
8.新任者聯絡電話:不適用
9.其他應敘明事項:新任會計主管待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後再行公告。


20160831_裁判書

【裁判字號】 105,金訴,3
【裁判日期】 1050831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東
      湯秋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朱秋碧
選任辯護人 王淳律師
被   告 李昀熹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沒收。
湯秋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
朱秋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李昀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榮東為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2日上櫃,股票代號:6508)、立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暉公司)負責人,並為惠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
    貿易公司、負責人陳冠華)、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強公司、負責人陳毓宏)、東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尼公司、負責人陳嘉宏)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各該公
    司所有業務;湯秋英為惠光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上開各
    公司間資金調度朱秋碧係惠光公司財務部協理、李昀熹係
    惠光公司前總經理室秘書(任職期間自93年底至103 年8 月
    8 日),與朱秋碧共同負責處理陳榮東家族股票買賣事宜
    96年5 月間,立暉公司、惠光貿易公司、東強公司及東尼公
    司合計持有惠光公司股票達19,643仟股(分別為東尼公司持
    股4,711 仟股、東強公司4,611 仟股、惠光貿易公司6,077
    仟股、立暉公司4,244 仟股)。詎陳榮東、湯秋英、朱秋碧
    、李昀熹共同基於意圖造成惠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
    意聯絡,由陳榮東、湯秋英指示朱秋碧及李昀熹使用立暉公
    司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統一臺
    南)187610號證券帳戶、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分公司(下稱中信永康)49737 號證券帳戶、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下稱永豐金府城)377476號證券
    帳戶;惠光貿易公司設於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下稱亞東臺南)34326 號證券帳戶、統一臺南155891號證
    券帳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凱基臺南
    )260135號證券帳戶、永豐金府城377528號證券帳戶;東強
    公司設於亞東臺南34300 號證券帳戶、統一臺南187597號證
    券帳戶、凱基臺南260122號證券帳戶、中信永康49193 號證
    券帳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下稱凱基北門
    )923727號證券帳戶:東尼公司設於亞東臺南34313 號證券
    帳戶、統一臺南187584號證券帳戶、凱基臺南260148號證券
    帳戶、凱基北門923701號證券帳戶,總計16個證券帳戶,自
    96年5 月2 日至同年7 月6 日止(計47個營業日,下稱分析
    期間)透過不知情之蘇月盆、洪秀娥、張煌村、陳慶龍、黃
    暖晴、李心卉等證券公司營業人員下單,意圖造成惠光公司
    股票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對惠光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以
    拉高交易量,該段期間惠光公司股票股價由期初(96年5 月
    2 日)收盤價新臺幣(下同)24元至期末(96年7 月6 日)
    收盤盤54.6元,高低差幅127.5%;日均量2,684 仟股,較分
    析期間前一個月均量260 仟股,增加932.31% ,同期間大盤
    指數漲幅21.64%,漲幅遠高於大盤指數,並有96年5 月18日
    、5 月21日、5 月22日、7 月4 日、7 月6 日等5 個營業日
    ,因股價上漲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價量明顯上揚,造成東
    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合計買進惠光公司股票4,840
    仟股,賣出17,017仟股,每股買進均價33.602元,每股賣出
    均價34.9753 元,賣超金額432,541,000 元,陳榮東之獲利
    金額為5,666,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
    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渠等
    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東、湯秋英、朱秋碧、李昀熹4 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迭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調查卷第1 至18頁反面、第20至24頁反面、偵卷第24至27
    、30至31、69至70頁、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至32頁)
    ,核與證人陳冠華、陳毓宏、陳嘉宏、陳彥華、劉淑景等人
    於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6至28、31至32頁反面、34至
    36頁、29至30、37至38頁反面)相符;又與證人即證券公司
    營業員蘇月盆、洪秀娥、張煌村、黃暖晴、李心卉等人於調
    查站所為證述(見調查卷第39至42、43至44頁反面、45至47
    、57至59、60至62頁反面)之情節吻合,此外,並有投資人
    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調查卷第48至52頁)、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含董監事資料(統一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調查
    卷第63至64、65至66、67至68、69至70、71至72頁)、立暉
    、東尼、東強、惠光貿易等公司等投資人於各證券商開戶一
    覽表(見調查卷第77頁)、惠光公司96年4 月至7 月成交量
    及股價資料(見調查卷第78至81頁)、上櫃公布注意股價資
    訊(見調查卷第82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9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13080號函(見調查卷第83至84頁
    )及所檢送惠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見調查卷第
    85至96頁反面)及其附件:惠光公司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
    97頁)、惠光公司價量分析表(見調查卷第98至100 頁)、
    櫃買中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網頁資料(見調查卷第101
    頁)、惠光公司財務報表及重大資訊(見調查卷第102 至11
    0 頁)、惠光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暨其關係
    人名冊及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111 至114 頁反面)、惠
    光公司成交買賣較大前五十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
    第115 至134 頁反面)、成交買賣較大投資人開戶資料整理
    含惠光貿易、立暉、東尼投資、東強投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見調查卷第135 至141 頁反面)、集團一交易明細表(
    見調查卷第142 至153 頁反面)、集團一相對成交對應表(
    見調查卷第154 至156 頁)、集團一委託成交對應表(見調
    查卷第157 至234 頁反面)、集團一買方相對投資人(見調
    查卷第235 至274 頁反面)、集團一查核期間前、後交易明
    細表(見調查卷第275 至308 頁)、集團二、三交易明細表
    (見調查卷第309 至316 頁反面)、影響股價投資人報表含
    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見調查卷第317 至345 頁反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17日金管證交字第10400524
    251 號書函(見偵卷第7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4 人前
    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4 人前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4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於99年6 月2 日為
    部分修正,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規定為:「一、
    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
    定,並將原第4 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 項,然就本案被告
    係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
    更,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法律變更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三、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 條第2 項規
    定:「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
    ,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臺財證
    (3 )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
    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
    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
    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
    告買賣之惠光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
    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
    象甚明。是核被告4 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股票(於本案係指惠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起訴書漏載第2 項,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 人利用前揭證券帳戶帳戶,
    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等人下單買賣惠光公司股票,
    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
    種上市(興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
    上市(興櫃)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
    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4 人於前揭期間,基於單一犯意
    ,為造成惠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接續多次買賣股票而
    相對成交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除以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外
    ,另共同基於操縱惠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以連續高價委託等方式,操縱、拉抬惠光公
    司股價,誘使投資人追價買進,影響惠光公司股價(此部分
    檢察官論罪法條雖未引用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4 款
    之高買證券罪,但事實已有敘及)。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之「高買證券」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抬高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因此,行為人不但要有連續高價買入證券之行
    為,主觀上更需基於「拉高該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倘行
    為人非為拉高該證券價格之意圖,而係基於其他目的,則屬
    正當之證券處分,非本法禁止之操縱股價。關於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拉高證券價格意圖乙節,亦必須由檢察官負擔證明
    至超越合理懷疑之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卷內交易資料所示被告4 人買賣惠光公司股票之情
    形,係利用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及賣出股票並於當日相互沖銷
    ,價格變化有漲有跌,尚無連續高價買入而抬高股價及連續
    低價賣出而壓低股價之情形,況依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4 月29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13080號函及附件: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記載,惠光公司於查核期間47個營業
    日內,計有19日買進成交或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
    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另計有16日影響股價,
    其中有11日(5/2 、5/3 5/4 、5/9 、5/11、5/30、6/1 、
    6/5 、6/20、6/21、6/26)影響股價向上,有3 日(5/8 、
    6/8 、6/29)影響股價向下,有2 日(5/1 0 、5/24) 分別
    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之情事,惟向上影響股價之11個營業日
    中,有8 個營業日(5/2 、5/9 、5/11、5/30、6/1 、6/5
    、6/20、6/21日)該股票價格均呈現下跌走勢(見調查卷第
    89頁),參以前述,其所買賣之價格有漲有跌,並無拉抬或
    壓低之事實,又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以相對成交
    製造惠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然均否認主觀上有抬高或
    壓低惠光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四)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各款規定,均屬操縱股價之
    不同行為態樣,同時具有多款行為時,僅論以一罪,而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問題,就檢察官主張之被告此部分行為
    ,本應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
    偵卷第70頁),而被告陳榮東因上開相對成交惠光公司股票
    之獲利金額為5,666,000 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4 年12月25日證櫃視字第1040036215號函及附
    件立暉等4 家公司賣惠光公司股票之獲利金額及其計算表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陳榮東並已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有匯款單據正本1 份(見查押卷第4 頁,同本院卷
    第71頁),其餘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被告4 人之刑。另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
    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本案被告4 人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造成惠光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已對股票交易市場秩序產生相當影響
    ,被告陳榮東並因而獲得豐厚利益,且因偵查中自白,及被
    告陳榮東繳交犯罪所得,經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刑為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渠
    等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被告朱秋碧請求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尚屬無從
    准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4 人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良好,惟其等分別為
    上櫃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財務經辦人員,竟利用惠光司股
    票仍在興櫃階段、市場規模較小之機會,以相對成交方式,
    意圖造成惠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影響股票交易市場
    之秩序,惟所使用之交易股票帳戶均為惠光公司關係企業之
    帳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對市場秩序影響尚非重大,而獲
    利金額為5,666,000 元等情,再考量被告陳榮東為本案犯行
    之主要出資及主導者,被告湯秋英為被告陳榮東之配偶及惠
    光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朱秋碧、李昀熹則係依陳榮東、湯秋
    英指示配合為之,而案發後被告4 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
    由被告陳榮東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陳
    榮東為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畢業,領有藥師執照,目前是惠
    光公司、立暉公司、東強公司、東尼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
    收入是上開公司之股利配股,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有
    4 子,均已成年結婚,目前和母親、太太及長子同住,需扶
    養96歲之母親;被告湯秋英為臺中嶺東商專畢業,擔任惠光
    公司副總經理,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4 子,均已成年
    結婚,目前和婆婆、先生及長子同住,與先生一起扶養婆婆
    ;另被告陳榮東、湯秋英提出捐款扶助社會弱勢之單據共21
    紙(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惠光公司81年獲經濟部頒發工
    業減廢績優工廠之獎項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惠
    光公司86年獲頒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廠污染防治評鑑績優獎
    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被告陳榮東於94年獲
    頒行政院小巨人獎新聞剪報與獎牌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被告陳榮東於104 年榮臺灣食品科學技術學會傑出食
    品企業家獎得獎名單(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朱秋碧
    為嘉義大學研究所畢業、擔任惠光公司財務部協理,月收入
    約6 、7 萬元,已婚育有2 子,1 名就讀高中、1 名就讀大
    學,目前和先生及2 子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2 子;被告李
    昀熹為長榮大學企管系畢業、現在受僱從事書籍出版業,月
    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和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4 人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末按本件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
    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
    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二)再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
    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
    影響」、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
    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3 立法理由說明
    :「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
    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影響
    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
    分之保全效果。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財
    物等情形下,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
  (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
  (四)本件被告陳榮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666,000 元,本
    案又無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沒收之。且因被告陳榮東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本件
    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
    知追徵其價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
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160902_惠光:公司董事長等因違反證交法,經臺南地院判刑定讞 (Moneydj理財網 )
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
(6508)惠光本公司相關人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定讞事宜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本公司董事長陳榮東、副總經理湯秋英、總管理處協理朱秋碧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05年金訴第3號
4.事實發生日:105/09/01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本公司董事長陳榮東、副總經理湯秋英、總管理處協理朱秋碧因民國96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定讞 。
6.處理過程:略。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對本公司財務及業務並無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20160930_惠光會計主管改由黃叔眉擔任 (MoneyDJ)
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

(6508)惠光-公告本公司會計主管變動

1.人員變動別(請輸入發言人、代理發言人、重要營運主管之名稱、財務主管、會計主管、研發主管、內部稽核主管或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會計主管
2.發生變動日期:105/09/30
3.舊任者姓名、級職及簡歷:朱秋碧、協理
4.新任者姓名、級職及簡歷:黃叔眉、副理
5.異動情形(請輸入「辭職」、「職務調整」、「資遣」、「退休」、「死亡」、「新任」或「解任」):新任
6.異動原因:內部職務調整
7.生效日期:105/10/01
8.新任者聯絡電話:06-5702181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20161026_惠光Q3獲利應可小幅年增;Q4再拚優於去年 (MoneyDJ)

惠光(6508)第三季在亞洲、國內二期稻作旺季需求增加與巴西外銷量增兩大因子拉抬下,單季營收5.8億,較去年同期大幅成長15%,且法人評估惠光收付均有外幣,在自然避險下,獲利受匯損干擾小,單季獲利有望迎來小幅成長。展望後續,第四季惠光因走入植保淡季,地工膜表現亦平平,法人評估惠光營收季減幅度高,但仍有持平去年同期(營收4.3億元)甚至小增機會,全年每股盈餘有望挑戰2.1元。
惠光旗下可分為2大事業體,其一為以銷售植物保護劑、肥料、環衛用藥、特用化學品、生物製劑等產品為主的農業科學事業群,另一環境科技事業群則主要以銷售地工膜與環境保護產品業務為主。以去年惠光營收來看,農業科學事業群約佔營收比重56%,而環境科技事業群則佔約44%。惠光旗下植物保護劑產品主要以台灣及中國為主,其他外銷地區則有東南亞及南美為主,地工膜部分則集中外銷至澳洲、中國、越南、南非等市場。
惠光第三季除有亞洲、國內二期稻作旺季需求增加外,另外尚有南半球巴西進入耕種期外銷量增兩大因素帶動,單季營收5.8億元,較去年同期增長逾15%,成長亮眼。在獲利上,惠光在收付均有美金、人民幣等外幣自然避險下,第三季匯損僅對獲利造成些微影響,法人看好第三季惠光營運表現佳,單季獲利應可小幅年增。
回顧今年表現,惠光植物保護表現穩健,在巴西訂單成長拉抬下,銷量穩健增加;但在地工膜部分,由於今年中國與澳洲兩地大型工程需求持續減少,僅東協市場有不錯表現,越南訂單維持成長,但整體地工膜事業今年恐面臨約一成左右衰退。惠光在地工膜事業衰退影響下,今年前三季營收18.33億元,小幅年減3%,獲利在第二季利息、員工福利等費用增加影響下,上半年稅後獲益1.02億,亦較去年同期衰退5%,每股盈餘1.28元,略遜於市場預期1.4元。
展望後續,第四季惠光走入植物保護劑傳統淡季,地工膜表現亦約略持平同期訂單水準,在季節因素影響下,法人評估惠光第四季營收季減幅度大,但仍有持平去年同期(營收4.3億元)甚至小增機會,全年每股盈餘有望挑戰2.1元。
展望明年,全球景氣情勢嚴峻,且氣候變化大,連帶影響惠光兩項主力產品表現。在植保部分,由於國內市場需求成長有限,惠光主要策略係續切入其他新興市場,除今年表現佳的南美巴西之外,後續將持續加快外銷東南亞腳步;至於地工膜部分,惠光係亞洲唯一以自有品牌行銷的地工膜廠商,由於近年主力市場澳洲大型工程案量亦下降,惠光明年也持續為地工膜開拓新市場打進日本,以及繼續銷往大型建設仍多的越南。


20140924_總統獲頒艾森豪和平獎 農藥大亨扮推手 (財訊雙週刊 第 460 期 作者:洪綾襄)

總統馬英九從國際國民外交協會(PTPI)執行長克拉克手中接過「艾森豪和平獎」,在背後推動的最大功臣,是中華民國國民外交協會前會長、也是惠光董事長的陳榮東。
9月19日晚間,總統馬英九從國際國民外交協會(PTPI)執行長克拉克手中接過「艾森豪和平獎」。和中信辜家淵源深厚的艾森豪基金會(EEF)不同,該協會為美國前總統艾森豪親手創辦,歷任獲獎者包括南非前總統曼德拉、德蕾莎修女等,在此之前台灣人僅證嚴法師於20年前得過。而在背後推動的最大功臣,是中華民國國民外交協會前會長、也是惠光董事長的陳榮東
陳榮東雖不常在媒體前曝光,但其實政商關係良好。去年美國總會在籌備兩年一度的世界會員大會時,也向各區徵求候選人。由於該獎項必須是為世界和平做出貢獻的領袖人物,各區會長都很傷腦筋。時任亞洲區會長的陳榮東鑑於當時東北亞情勢緊張,中日爭奪釣魚台,日本與南北韓兵戎相向,只有台灣方面堅持和平,向各國提出「經濟先於主權、資源共享」的和平倡議,陳榮東便決定內舉不避親,向美國推薦馬英九,果然獲得董監事支持,年會也因此確定要在台灣舉辦,也算是天時地利。
惠光創立於1965年,是一家從農藥發跡的傳統產業,現已成功地轉型為生技公司,陳榮東將父親陳木所創辦的小農藥行做到上櫃公司的規模,九七年又把兒子陳冠華找回來發展新業務地工材料,如今業績已超過農藥。「總經理畢業於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本來在美國做財務併購做得很好,是被我逼回來的,」談到兒子,陳榮東自豪地笑說。




20120718_農藥起家 轉型投入新事業 (貿易雜誌)

惠光 亞洲第一的地工膜業者

惠光化學歷經台灣農藥的黃金時期,奠定企業的發展根基後,更順利的跨入地工材料領域,經過10多年的努力,成功轉型為亞洲地工膜產品的先進者,擁有全球約5%的市占率,同時也是亞洲唯一有能力做出國際標準品質的地工膜業者。

1965年成立的惠光化學,早期以植物保護用劑(農藥)為主要產品,而在1998年成立環境科技部門,跨入地工材料的生產事業後,經過10餘年的發展,現在的惠光,地工膜產品已經從歐美廠商獨佔的局面突圍而出,搶下全球約5%的市占率,成功轉型為亞洲最大、同時也是唯一有能力做出國際標準的地工膜業者,地工膜占營收比重近6成。

農藥黃金時期 奠定根基

「我們經歷了台灣農藥產業蓬勃發展的時刻。」惠光董事長陳榮東說,早期台灣農業資源簡陋,政策也沒有太多規範,農藥不用登記就可以上市,業者只要從國外進口農藥,就可以在台灣分裝銷售,「這段期間,可以說是台灣農藥業者的黃金時期,只要能夠拿到原料藥,業者都可以賺錢。」而搭上台灣農藥產業黃金時期的惠光,也因此奠定了發展的根基。

直到1976年開始有農藥管理法規範,業者生產原料藥都必須經過批準,加上1980年代環保意識逐漸抬頭,民眾心裡多半存有「農藥就是毒藥」這種負面觀感的情況下,政府根本不敢批準新的農藥生產,台灣農藥產業發展變得非常困難。

「1983年遷廠到台南麻豆之後,惠光的營運就被大環境給鎖住了,幾乎有10年的時間都呈現停滯不前的狀況。」陳榮東說,原本惠光打算在遷廠後就積極擴大原料藥生產,沒想到政府卻沒有批準惠光農藥新產品及原料藥的申請。

他回憶說道, 當時政府要求所有業者生產新藥,必須要周圍所有村裏長都簽名同意才能核准,這種嚴苛的限制在當時民眾對農藥已普遍存在觀感不佳的刻板印象下,等於是給了業者一項不可能的任務,結果不僅惠光的成長停滯不前,連帶整個台灣農藥產業也陷入發展停擺的困境。「這樣的困境讓惠光一直到了1990年代中後期,才有新的農藥產品上市。」陳榮東說,由於當時經濟表現太差(編按:1990年代初期全球發生第3次石油危機,國際油價急漲至42美元高點,嚴重衝擊全球經濟),政府為了刺激經濟發展,對於農藥新產品的管制較寬鬆,一些比較無毒的農藥新產品才有機會上市。

然而,政策的微調畢竟對於惠光營運幫助有限,因此為了追求更好的成長動能,陳榮東興起了讓惠光到海外市場發展,和投入地工膜新事業發展的念頭。

1994年,惠光展開了中國大陸市場的佈局,在上海開始進行農藥產品的銷售,這個進入中國大陸市場的時間點,讓惠光順利搭上了中國大陸農藥產業自1996年開始的5~6年好光景.

(地工膜)

所謂地工膜,指的是一種高精密分子的材料製品,由於具有防水滲透、安全無毒、施工容易等優點,被廣泛運用在衛生掩埋場、養殖業、營造工程、礦場、廢水處理等領域,而目前不管在台灣或是國外,地工膜產業都已列入「汙染防治產業」的範圍,因此可預期隨著全球環保意識的抬頭,將可提供產業成長的利基。

目前全球地工膜市場規模大約在8億美元(240億元新台幣)左右,由於地工材料應用的起源來自於歐美國家,因此目前兩者合計的需求,就佔了全球需求量的55%∼60%,而新興市場雖然因為開發較晚使用量較低,但就中長線期來看,將比歐美地區更具成長性。

投資報酬率近15倍

「去了中國大陸之後, 我才發現『哇!原來做農藥好賺錢哦!』」陳榮東笑說,1996年的中國大陸對於農藥沒有太多管制,農藥產業和早期台灣農藥產業的黃金時期差不多,加上當時中國大陸民眾都認為,來自台灣的產品品質比較好, 因此即便1996到2000年在中國大陸的農藥廠商高達5,000家以上,台灣農藥產品的價格又比本地農藥產品高出20%,當地農民還是會優先選擇台灣的農藥產品,「這個時期惠光的競爭者,都是來自台灣的農藥廠商。」

而惠光之所以能夠在中國大陸這個競爭激烈的市場中脫穎而出的原因,陳榮東認為,「技術」與「品牌」是非常重要的優勢。「我們是全中國大陸第1家經營品牌的農藥業者,甚至比當地企業都還要早。」

陳榮東說,由於過去計畫經濟時代的中國大陸,企業著重在製造,並沒有行銷的概念,因此惠光除了持續增加農藥新產品以補強產品線,並藉由品牌經營打造出差異化優勢之外,也積極發展當地通路來做行銷。陳榮東強調,現在中國大陸農藥市場雖已飽和,但惠光上海業績卻還能有15%左右的成長,原因就在惠光所擁有的這些優勢。

中國大陸市場成功的經營策略,讓惠光初期轉投資的100萬美元,光是透過盈餘增資,不需再增加投資任何一毛錢的方式,就成長到目前接近1,500萬美元的規模,近15倍的投資報酬率,表現相當亮眼。

儘管惠光在農藥銷售上,都能維持3成以上不錯的利潤,但陳榮東心裡卻非常清楚,如果只是專注於農藥的經營,未來惠光增加的業務量將有限,因此1990年代末期,惠光開始投入地工膜新事業的發展。


惠光化學在站穩農藥領域後,未來將積極佈局在地工膜產業,持續擴充生產線,增加惠光的產業競爭力。

惠光化學在站穩農藥領域後,未來將積極佈局在地工膜產業,持續擴充生產線,增加惠光的產業競爭力。
惠光除了農業用膜外,也發展出各種工程會應用到的地工膜產品。


能源、礦業需求強勁 地工膜產能滿載

「惠光投入地工膜的發展,是環境逼出來的。」陳榮東解釋,受限於全球耕地有限、甚至愈來愈少,以及基因改造科技的進步,全球農藥每年的銷售規模大約就是300億美元左右,已經很難再有所成長。

換言之, 對於農藥廠商而言,自己增加的營收,幾乎都是來自其他業者減少的部分,在這樣的環境下,無論惠光再怎麼努力,農藥業務每年頂多成長5%,想達到1 0 % 以上的雙位數字成長,變成是很大的一項挑戰,因此,跨足地工膜事業就成了惠光進一步提升成長動能的新希望。原本,惠光只想要透過農藥業務經營出來的既有市場,來發展農業用膜(溫室膜)。「但是做不到1年的時間 ,我們就決定終止了這個策略。」

陳榮東說, 終止的理由,除了因為日本以外的各國政府,對於農業用膜都訂有補助策略之外,另一方面也擔心如果只發展農業用膜, 未來市場規模不夠大,因此才會發展在包含汙水處理、廢棄物掩埋場、填土、地基等許多工程中都會應用到的地工膜產品。

由於1990年代末期,地工膜的市場規模尚在成長,陳榮東深信,只要惠光肯努力,就一定會有成果。這個決定,不僅使惠光成為當時亞洲地工膜市場的先進者,也讓惠光得以累積比其他廠商更多地工膜的開發經驗,進而建立起現在地工膜產品傲人的技術優勢。

「除了金融海嘯時停頓了一下,惠光的地工膜業務幾乎是年年都在成長。」陳榮東說,近2、3年來,受惠於全球礦業大好,應用在礦業的地工膜需求明顯成長,帶動南非、澳洲等地訂單大幅成長,惠光3條地工膜生產線也因此產能滿載,陳榮東表示,在礦業、能源用地工膜需求持續成長下,地工膜未來的成長性仍值得期待。

農藥佈局成效顯現
地工膜朝高毛利發展

展望未來, 陳榮東表示,在農藥業務的部分,隨著全球環保意識抬頭,擁有「藥證」的多寡,將決定未來農藥廠商長期發展的競爭核心。

陳榮東解釋,農藥廠商必須擁有藥證才能販賣產品、擴充通路,沒有能力取得藥證的企業,就只能走向「幫有藥證的公司代工」或「萎縮凋零」的命運。

因此,惠光每年都會提撥營收的10%(約新台幣1億元),做為資本支出的投資,其中75%是用來做藥證的投資,包括5,000萬用於全球藥證的登記,2,500萬元用於研究設備的採購,讓研發的效率可以建立在精良的儀器配合上,也同步大幅提升惠光在申請藥證時資料與數據的準確性,剩下的2,500萬元,則是用於自動化設備更新與工作環境改善。

經過多年的努力,惠光於今年5月取得國際GLP標準理化實驗室(Demeter Lab.)的認證資格,經過惠光Demeter實驗室出具的報告,國內外的登記審查單位將會直接接受此檔案的公信度,除加速本身登記的時效外,也服務其他同業的農藥證登記需求。

陳榮東進一步說明,藥證的申請是一項「費時」又「所費不貲」的投資,每支藥證少說要花費2~3年的時間,如果要打入歐美市場,至少要5年之久,才有可能通過檢驗的標準,並取得政府的許可認證。

至於費用的部分, 則依國家的開發程度有所不同,未開發國家約3萬美元(折合台幣約90萬),而歐美先進國家由於採取高規格的審查標準,因此廠商要投入當地市場的藥證申請,沒有拿出個200萬~300萬美元,約新台幣6,000萬~9,000萬元的本錢,很難通過登記。

而惠光目前在藥證登記的投資,有一個「現在進行式」,也有一個「開花結果」,現在進行式的是歐盟,而開花結果的就是全球第三大農藥消費國──巴西。2012年惠光已取得除草劑的藥證,陳榮東預估,產品上市後,未來每年將可以貢獻超過1億元以上的營收。

「我認為農藥部分每年維持10%以上的成長,應該不是問題。」陳榮東說,目前惠光在台灣與上海的生產設備規模,已經擴產到足以應付比現在大3倍以上,約營收20億元的業務量,因此未來幾年,不會再有任何大型設備的擴充計畫。

而在地工膜的部分, 陳榮東表示,中國大陸低價搶單的策略,對於惠光毛利率較低的地工膜業務有不小的競爭壓力,因此雖然2007年以前投產的3條地工膜產線目前已是24小時無休、百分百滿載,但2011年啟用的第4條生產線仍決定主攻毛利較高的K-Liner(混凝土保護襯墊)。陳榮東強調,現階段K-Liner市場規模不大,初期市場將鎖定在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惠光除了農業用膜外,也發展出各種工程會應用到的地工膜產品。

「未來我們會持續擴充地工膜產線。」陳榮東說,由於台灣沒有與其他國家簽訂FTA,關稅的貿易障礙將會削弱惠光出口到東南亞國家的競爭力。因此,惠光今年有計畫在有FTA的國家中,例如泰國,投資1,000萬美元,增設一條海外的生產線,增加惠光的產業競爭力。

近年來受惠於全球礦業大好,礦業用的地工膜需求明顯增加,帶動南非、澳洲等地訂單大幅成長,使得惠光3條生產線滿載,未來在能源及礦業需求持續成長下,地工膜的成長性值得被期待。

(撰文/孫慶龍 攝影/蔡宗昇)